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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 规定对城乡规划实施进行定期评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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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13 09:04: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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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对城乡规划实施进行定期评估的目的

      一方面, 在城乡规划实施期间,需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定期对规划目标实现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及时监督规划的执行情况,及时调整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提高规划实施的严肃性;

      另一方面, 对城乡规划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估, 也有利于及时研究规划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 及时总结和发现城乡规划的优点和不足, 为继续贯彻实施规划或者对其进行修改提供可靠的依据,提高规划实施的科学性, 从而避免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

      因此,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省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定期评估有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了规划评估的范围,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法定期进行评估;
二是对规划评估的方式作了规定, 要求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三是对规划评估结果的处置作出规定, 要求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对城乡规划实施进行定期评估, 是修改城乡规划的前置条件。通过规划评估,可以总结城乡规划实施的经验, 发现问题, 为修改城乡规划奠定良好的基础。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如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其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上述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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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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